當事人拒不提供鑒定所需材料,鑒定機構作出鑒定意見后其又提供的,法院是否采納?當事人自己委托的《鑒定意見》與法院委托《鑒定意見》不一致的,法院如何采信?




        

1.原告提出鑒定申請,法院要求被告提供其掌控的鑒定所需材料,但其未提交。二審期間被告將上述材料提交給法院,屬逾期舉證行為,且具有主觀上的故意或重大過失,二審法院不予采納。

2.法院委托鑒定機構依據原告提供的材料作出《鑒定意見》,被告雖以“鑒定依據的材料不完整等”提出異議,但因鑒定所需材料全部由其掌握,在其拒不提供的情況下,法院應當采信該鑒定意見;被告在申請再審中主張其另行委托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與上述鑒定意見不一致,因該《鑒定意見》并非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所出具,不予采信。



判決案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20)最高法民申607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謝建東,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德堯,上海漢盛(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張榮煥,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朝鮮族,住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春光,吉林鐘言宇德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丁佳,吉林鐘言宇德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張榮春,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朝鮮族,住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張榮花,女,1962年6月21日出生,朝鮮族,住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 

再審申請人謝建東因與被申請人張榮煥、張榮春、張榮花合伙企業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作出的(2019)吉民終5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謝建東申請再審稱:

(一)一審判決超出張榮煥、張榮春、張榮花訴訟請求范圍。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在張榮煥、張榮春、張榮花未變更訴訟請求的情況下,判令《長春仁術醫院第四次合伙人會議》決議對謝建東發生效力及向張榮煥支付賠償款,該兩項判項均非張榮煥、張榮春、張榮花一審起訴的訴訟請求內容。

(二)謝建東在二審期間向法院提交了長春仁術醫院的會計憑證及賬目,能夠證明長春仁術醫院經營期間處于虧損狀態,并向法庭說明未能在一審期間提交上述憑證的原因是該憑證由吉林歐瑞電信技術有限公司收回醫院用房后發現賬目并保存,謝建東并非基于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期提供證據,且即使謝建東逾期提供證據,因該證據足以推翻一審法院認定的基本案件事實,人民法院也應當予以采納。二審法院未詢問謝建東是否要求重新鑒定,不能以謝建東未申請鑒定為由剝奪謝建東要求鑒定的權利。

(三)合伙企業的經營利潤應由合伙企業享有,只有合伙企業享有要求分配經營利潤的主體資格,張榮煥、張榮春、張榮花無權向謝建東要求給付經營利潤。

(四)長春仁術醫院已停業年有余,無法繼續經營,合伙企業具備解散條件,應在清算后確定合伙企業是否有利潤以供分配。如未經清算即分配經營利潤,將損害合伙企業債權人利益。

(五)吉林正則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進行司法審計的檢材主要為會計資料復印件和短信記錄,并非原始憑證,內容不完整,得出的審計結論存疑。

為此,謝建東委托遼寧正宜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長春仁術醫院2012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間的收入及支出情況進行評估所形成的審計報告顯示,截止2016年2月長春仁術醫院最終的經營利潤為-3620108.62元。綜上,謝建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一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張榮煥提交書面意見認為,長春仁術醫院會計憑證及賬目一直由謝建東掌握,一審法院多次要求謝建東提交,其拒不提交,上述材料不屬于新的證據,二審法院以謝建東逾期提交證據為由不予采納并無不當。謝建東經營長春仁術醫院期間拒不向張榮煥、張榮春、張榮花報告企業經營狀況,未依約向合伙企業注資、賬目混亂、將企業利潤據為己有,一、二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不存在超出訴訟請求判決的情況。

本院認為,本案為合伙企業糾紛,根據謝建東的申請再審理由,本案審查的重點為:

(一)一審判決是否超出訴訟請求裁判;

(二)謝建東在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是否應當采納;

(三)張榮煥、張榮春、張榮花是否有權要求謝建東給付合伙經營利潤;

(四)合伙企業是否應當在清算后進行利潤分配。

 

關于一審判決是否超出訴訟請求

裁判的問題

一審判決第一項為判令2016年2月26日《長春仁術醫院第四次合伙人會議》決議對謝建東發生效力,張榮煥、張榮春、張榮花訴訟請求第一項為將謝建東在合伙企業(長春仁術醫院)中予以除名。因2016年2月26日《長春仁術醫院第四次合伙人會議》決議的內容即為張榮煥、張榮春、張榮花三人一致同意將謝建東從長春仁術醫院中除名。對謝建東予以除名是長春仁術醫院合伙人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以上述決議形式作出,該決議對謝建東發生效力的直接后果即為謝建東被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予以除名,故一審法院判決該決議對謝建東發生效力,并不超出張榮煥、張榮春、張榮花訴訟請求的范圍。一審判決第三項為判令謝建東向長春仁術醫院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張榮煥支付賠償款4101839.01元,張榮煥、張榮春、張榮花訴訟請求第五項為判令謝建東向張榮煥、張榮春、張榮花支付謝建東經營長春仁術醫院期間合伙人應當分得的紅利。二審法院已對張榮煥、張榮春、張榮花提出的該項訴訟請求作出了解釋,即該項訴訟請求實為張榮煥、張榮春、張榮花要求謝建東賠償被其侵占的應向其他合伙人分配的合伙企業紅利,故此判項亦不超出張榮煥、張榮春、張榮花第五項訴訟請求的范圍。

 

關于謝建東在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

是否應當采納的問題

本案原由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法院審理,后移送一審法院管轄。在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法院審理期間,該院委托吉林正則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長春仁術醫院經營利潤進行鑒定,并要求謝建東提供長春仁術醫院審計賬目。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法院2016年2月26日開庭記錄顯示謝建東明確認可長春仁術醫院審計賬目由其掌握,但在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法院要求其提供企業賬目以供鑒定的情況下,其仍然未將企業賬目提交法院或鑒定機構。謝建東在二審法院審理期間將長春仁術醫院企業賬目提交給二審法院,已超出舉證期限,屬逾期舉證行為,且謝建東對于逾期提交證據具有主觀上的故意或重大過失。二審法院為引導當事人積極、正當履行訴訟義務,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根據謝建東逾期舉證行為的具體情節,決定不予采納謝建東逾期提交的證據,并無不當。謝建東申請再審稱上述企業賬目在一審審理期間由案外人吉林歐瑞電信技術有限公司占有,與其在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法院庭審中的陳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張榮煥、張榮春、張榮花是否

有權要求謝建東給付合伙企業經營

利潤的問題

吉林正則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吉正則司會鑒字(2017)第206號《長春仁術醫院司法會計鑒定報告》顯示謝建東經營長春仁術醫院期間的經營利潤為13672796.7元,謝建東雖對該鑒定意見提出異議,認為鑒定依據的會計賬目不完整、非原始憑證,但因會計賬目全部由謝建東掌握,在其拒不提供會計賬目以供鑒定的情況下,鑒定機構根據張榮煥、張榮春、張榮花提供的材料進行鑒定,一、二審法院采信該鑒定意見,并無不當。謝建東在申請再審中主張遼寧正宜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專項審計報告》載明長春仁術醫院處于虧損狀態,因該報告并非法院委托鑒定機構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在《合伙企業合伙協議》第二十九條中約定合伙企業應當每三個月結算一次。謝建東作為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直接經營管理合伙企業,但其并未按合伙協議的約定定期向張榮煥、張榮春、張榮花報告合伙企業經營情況及分配合伙企業利潤,此外,還存在合伙企業賬目混亂,個人賬目與企業賬目不分等情況。張榮煥、張榮春、張榮花依據《合伙企業合伙協議》的約定要求謝建東支付合伙企業利潤,二審法院予以支持,并無不當。

 

關于合伙企業是否應當在清算后

進行利潤分配的問題

因張榮煥、張榮春、張榮花起訴要求分配合伙企業利潤,而非要求解散合伙企業,《合伙企業合伙協議》中并未約定分配合伙企業利潤以對合伙企業清算為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也未對分配合伙企業利潤規定清算的前置條件,故謝建東關于應當在清算后才能分配合伙企業利潤的申請再審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謝建東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一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謝建東的再審申請。




Tips:

因原告并非要求解散合伙企業,雙方協議中也并未約定分配合伙企業利潤以對合伙企業清算為條件,《合伙企業法》也未對分配合伙企業利潤規定清算的前置條件,故被告關于應在清算后才能分配利潤的意見,無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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